申请商标“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为短语词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
关于第19365352号“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2010号
申请人: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65352号“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相关活动照片及法制网报道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为短语词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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